张某2013年9月27日经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工业有限公司,在某工业公司车间从事辅助剪料工作,未接受任何岗位规范和劳动保护培训。2013年10月8日,张某在剪料工作时误操作被机器压伤右手,经鉴定为工伤七级。至事故发生,张某尚未领取过工资,亦未办理工伤保险。
某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某工业公司的理由,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做出判决某劳务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工业公司对某劳务公司的前述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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