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迎春
2020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根据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现结合司法实践,对工伤待遇中的一些问题做了分析总结,供参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
,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务中有些单位为了拖时间通常选择先复议再诉讼,劳动者为了省时间应当不复议直接诉讼。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供实务中参考。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7个月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60%
说明:1)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采取定额标准,参见以下)。
举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6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2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5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40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5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20万元
六级伤残
16万元
七级伤残
12万元
八级伤残
8万元
九级伤残
5万元
十级伤残
3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9.5万元
六级伤残
8.5万元
七级伤残
4.5万元
八级伤残
3.5万元
九级伤残
2.5万元
十级伤残
1.5万元
江苏还特别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
比如,广东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七、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支付。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倾向认为,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地并无统一做法。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
。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八、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比如:
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
,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十一、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根据国家统计局2020年2月28日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比上年增长7.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0%。这个数据,直接影响职工工亡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
根据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最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注:以上标准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
...陕高法(2020)118号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2020年第二十五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2020年12月18日
答:人民法院审理劳
答: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诉讼请求,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年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跨年度休年休假,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答: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答:劳动者以包片等名义或者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提供服务,一般应按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无协议约定,或者协议约定不明确时,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答: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的挂靠人以其自身名义招用劳动者,挂靠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主张的权利涉及给付内容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主张的权利涉及给付内容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答: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用人单位享受法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保护、福利待遇等劳动关系项下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答: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以交叉、轮换等方式使用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参照下列原则处理: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工作,且非为履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或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情形除外;
(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由有关联关系的任一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具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缴纳养老保险尚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得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答: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用人单位已按照行业惯例对收发人员、清洁工、水电维修工、锅炉工、保安、门卫、宿管员、运输员、外勤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文件内容中仅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等部分内容,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用人单位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间隔一段时间后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用人单位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4)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新单位的经营内容与原单位无实质性变化,或者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工作内容与原单位基本一致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用人单位有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上述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履行订立劳动合同义务,但上述人员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上述人员利用其主管订立劳动合同的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非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及时订立劳动合同,上述人员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劳动合同之日的时间差,依法扣减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在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应分情况作区别处理: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答:劳动者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基数无需分段计算。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未工作且无工资收入,或者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
答: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请求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1)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4)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对用人单位开展正常业务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取消或者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5)劳动者已入职新用人单位的;
(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或者劳动者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但在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到单位复工,可视为劳动者拒绝继续工作;
(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具有可替代性,且已被用人单位取消或者被他人替代,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抗辩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事由不合理,以劳动者拒不履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无不合理的情形,劳动者在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1)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2)符合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到,也未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班,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劳动者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答: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工伤认定。当事人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的,
劳动者因工负伤,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的工伤性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征询工伤认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后,可以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相应裁判。
答: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第三人已经全额给付劳动者不可能重复发生的医疗费后,用人单位无需再重复给付,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答: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含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关系项下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
死亡的,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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