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到用餐时间,外卖员就会穿梭于城市的大街小巷,
手机、外卖单上面的地址和人名成了外卖小哥一天的陪伴,
此时,配送时间是外卖小哥最重要的考核指标,
为了节省出几分钟的送餐时间,外卖小哥的速度会提到极限,
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发,轻则造成骨折,重则失去生命,
而这样的悲剧是每个人都不希望看到的。
那么,对于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其送餐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吗?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法院的判决。
外卖小哥经配送公司安排从事送餐业务,2018年10月8日外卖小哥在工作过程中途径途经某区体育会展中心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外卖小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2月19日,南通人社局受理外卖小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配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1日,配送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证据,否认与外卖小哥外卖小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提出已在湖北荆门市为外卖小哥办理了工伤保险,因而被告无管辖权。4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其每天的送餐任务是有时间要求的,工资是月底统一结算,属于配送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外卖小哥系配送公司的配送员,配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代送物品服务,外卖小哥的工作属于配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配送公司对外卖小哥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可以确认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卖小哥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1.外卖小哥是在某平台注册的快餐配送骑手,配送公司是某平台在南通市的业务管理机构,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配送公司为合理规避自身风险,委托南通泰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湖北荆门市为外卖小哥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使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伤认定也应由参保地人社部门作出。
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用工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鲜见。为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作出《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发布于2005年,是基于传统用工模式下对劳动关系的考量标准,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行业的渗透,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用工形态发生了很大改变,《通知》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标准在外观上趋于弱化,甚至与现实用工模式存在一定的脱节,导致认定存在争议。然而,劳动者的权利不因互联网技术下用工方式的改变而受到漠视,更不能游离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之外。经济新业态下,需要对“互联网+传统行业”这种经济模式下的用工特点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准确予以界定。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应从两个方面衡量:
。
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
传统的用餐方式需要顾客至饮食店购买,而在互联网参与下,“外卖小哥”根据互联网派发的订餐信息提供送餐服务,需方足不出户即可享受美味佳肴。本案即是如此,某平台仅仅是订餐、供餐信息的提供者,平台将供需双方的信息汇集,由供需双方选择,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向需方送餐的功能,而送餐劳务需要第三方协作才能完成。配送公司配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餐饮管理服务、代送物品服务”,外卖小哥外卖小哥从事的工作正是配送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配送公司系餐饮供需双方劳务提供者的用人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外卖小哥每月报酬由配送公司发放,外卖小哥虽然也从某平台收取一定的提成费用,但每月仅100多元的提成,显然并非外卖小哥每月付出劳动的对价。
根据外卖小哥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外卖小哥固定在“江苏非送-中南站”点,有专人开会、分工、考核,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维码注册,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及每月的休息时间均由配送公司安排。如不按时上线,配送公司有权停工。因此,可以清楚表明外卖小哥须服从配送公司的指示命令、受配送公司管理和监督,配送公司可通过考核等手段对外卖小哥进行约束。配送公司虽然可另外从事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但这属于配送公司在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外的自由零星安排,并不影响本案外卖小哥对配送公司人身从属性的认定。
诚然,互联网经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本案劳动关系即是如此,外卖小哥无需固定在配送公司固定场所之内、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配送公司供助互联网技术无形掌控外卖小哥并为之劳动,并根据配送公司的业绩支付报酬,
最后法院综合判定,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江苏某配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法院支持了
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在经济新业态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结合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综合界定。本案中,外卖小哥只有按配送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后才能从配送公司取得报酬,由此具有经济从属性;配送公司有专人开会、分工、考核,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维码注册,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以及每月的休息时间均由配送公司安排,由此,外卖小哥与配送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不能因为经济业态的变化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案情】2004年10月16日,原告叶某到被告湖北某肥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5月,湖北某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7日,叶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绞笼传动链条及传动齿轮绞伤,导致右手受伤。叶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40天。2015年9月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2016年4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元/月)给叶某。2016年9月,叶某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湖北某肥业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6895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荆东劳人裁[2016]24号裁决书,裁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叶某其他仲裁请求。叶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起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肥业公司在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导致工伤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法院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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