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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于工伤认定的规定?

2021-09-26 03:21:4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61 咨询电话:954310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那么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是什么,劳动法有哪些规定?

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是什么,劳动法有哪些规定?

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3.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

4.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争议较大。

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限,因为该期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且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属于不变期限。故申请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认定申请的,丧失的应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

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是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规定表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并不完全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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