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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伤申报流程? 苏州工伤申报在哪里?

2021-09-24 19:38:1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700 咨询电话:954310

11月24日,《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印发,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2006年,我市政府根据原有法规政策实施了《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以来,建立了我市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体系,构建了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框架。随着法规规章的完善和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发展,制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必要性表现为:(或“更具必要性”)

(二)坚持强化基层的需要。为进一步发挥基层作用,完善工伤认定体系,做到权责统一。根据《省实施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的要求,必须通过制订《办法》予以明确。

(三)坚持完善制度的需要。根据国家、省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新要求对原有做法进行调整,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标准和特殊情况下延长用人单位申请时限;同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需要对工伤职工待遇作相应的完善与明确。

二《办法》的目标任务

衔接国家、江苏省相关法规政策,梳理我市现有工伤保险政策,解决市级统筹、工伤认定管辖权、用人单位工伤申请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交通事故处理文书等重点、难点、焦点问题,推动工伤保险工作更好发展,维护苏州市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益,为苏州市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条,主要调整内容是对《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授权地方的条款、对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中的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工伤职工待遇等几方面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明确吴中、相城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吴中、相城区工伤认定工作原来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根据《省实施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的授权规定,鉴于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有专门科室及人员,同时为更好体现权责统一要求,《办法》将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认定工作明确由吴中、相城区负责。

(二)明确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履行工伤职工托管职能。《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参保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避免将工伤矛盾推向社会,更加有利于社会稳定。

(三)明确和完善工伤职工养老、医疗待遇规定。《办法》明确1-4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前享受伤残津贴存在差距处理的衔接办法;明确享受1-4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明确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治疗所需交通费等支付规定。

(四)明确和完善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各县级市(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储备金、历年结余均不足支付的,各县级市(区)可申请使用调剂金。切实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共济作用,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

(五)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既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积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又可以减少矛盾纠纷。

《办法》的公布实施完善了我市工伤保险政策,明确了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权责,明确了工伤职工养老、医疗待遇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推进苏州市工伤保险工作在更高平台上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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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伤保险专递签约仪式于12月11日举行,全市范围将推出“工伤保险专递”便民服务。

近年来,苏州全市年工伤认定申请量近3万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2.5万件,另有涉及工伤康复、复核鉴定、复查鉴定千余件。工伤保险专递是专门为苏州市人社局工伤保险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的,以邮政标快专递(EMS)方式送达文书的一项特别邮政业务。

为让市民少跑腿,苏州人社部门一直大力推动网上申报、邮寄送达等方式。但不少市民仍希望通过直接送达、当面签收的方式办理各项业务。苏州市人社局、苏州市邮政分公司以便民便企、快速、依法、安全节约为宗旨,为服务对象提供专属寄递服务,为普通邮寄方式贴上政府服务标签,真正将便民措施落到实处。

苏州市人社局田嘉勇副局长表示,工伤保险专递的推行,是进一步提升便民化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工伤保险各项业务的再规范、高标准的有效探索。各地工伤业务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将加强与本地邮政速递公司业务流程的衔接,做好文本专递前置流程,提供好工伤文书驶入“专递高速路”的宽阔入口,持续缩短寄送与签收环节的时间间隔,并做好跟踪、记录和反馈,形成紧密可靠的闭环工作流程和协作机制。(苏报融媒记者邵群文/摄)

责编:李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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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证券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25日,在公司组织的“枪弹射击比赛”体育活动中,王某右眼被塑料飞弹意外击中,造成右眼晶体破裂,虹膜100%脱落。虽经医院治疗,王某眼睛仍留下严重残疾。2014年11月下旬,王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后,王某以单位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致使自己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将证券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是单位认为,王某申报工伤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已经没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待遇。

那么,过了工伤申报的时效,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之后,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请义务。因此,对单位而言,申报工伤是义务,在法律用词上用的是“应当”二字,而“应当”在法律上的含义就是“必须”的意思。如果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在30日内申报了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部分,经办机构将依法予以承担;如果单位过了30日才申报工伤,申报工伤前已经发生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承担。

对职工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害性质认定申请。因此,在法律的用词上用的是“可以”,即职工去申报“可以”,不去申报也“可以”,职工有权作出选择。但是这一权利必须在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并且也不存在“时效中止”情形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劳动者的申请,只是导致职工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机会,并不是说工伤职工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也不是说劳动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就免除了单位负担工伤待遇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一个是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依法申报工伤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部分,用人单位承担单位承担部分。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证券公司和王某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意味着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证券公司仍然负有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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