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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工伤伤残鉴定在哪里? 烟台开发区工伤鉴定在哪里?

2021-10-18 20:27:54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903 咨询电话:954310

关于被上诉人L与上诉人A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承诺放弃工伤鉴定后能否申请认定工伤。L与上诉人A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A公司亦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被上诉人L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确定工伤赔偿金数额时,可扣除已协议支付的补偿金。

(2015)鲁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东南隅村。

法定代表人:于莲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坚、任军波,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L。

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A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坚、任军波,被上诉人L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许,第三人L在工作中受伤。落款为2012年12月5日的第三人签字、原告盖章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A公司因我在一车间压制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食指受伤期间的补助和误工工资及其他所有补贴合计26000元,公司一次性交付,本人放弃工伤鉴定,并从此永不追究。”

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登记,12月25日受理,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8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6月11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烟台市人社局是适格被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仍在法定期间内,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L于2012年8月6日16时许在原告处操作机床时,不慎被绞伤左手,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离断毁损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L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烟台市人社局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申请工伤的时间认定错误,申请表中有涂改,没有相关材料证实。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未在收到申请后15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也未书面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和L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重点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上诉人L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针对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认为,L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的6月8日,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核实用工企业信息,并口头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于同年7月11日进行登记,12月25日受理,2014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L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各方对职工受伤系工伤并无异议,行政机关的受理和作出程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并不影响工伤申请的合法性。上诉人A公司坚持书面上诉意见,并认为L受伤后与企业签订协议,承诺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且其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法证明,工伤认定机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L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L在工作中受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备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属于工伤。

二、关于被上诉人L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L于2012年8月6日受伤,2013年的6月8日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于同年7月11日进行登记,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虽然上诉人A公司主张申请表上的时间有涂改,不能证明真实的申请时间。但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关于2013年6月8日用铅笔标注收到申请时间,同年7月11日填写申请表正式登记的解释,属于合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L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L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涉案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1-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A公司主张,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定期限。但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受理工伤申请,且需要补正材料的,不受该期限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以口头而非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四、关于被上诉人L与上诉人A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承诺放弃工伤鉴定后能否申请认定工伤。L与上诉人A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A公司亦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被上诉人L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确定工伤赔偿金数额时,可扣除已协议支付的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传毅

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于晶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钰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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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记者从烟台市社保中心获悉,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已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真正实现了“同工伤同待遇”。这意味着,公务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规定,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市直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拨等经办业务;县市区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对费率进行浮动。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一类或二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从社会保障经费中列支。

工伤职工也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直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窗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下同)。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政办发[2010]16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影响劳动能力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社保中心有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市直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查体和医务技术鉴定工作;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医学查体,结束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提出医务技术鉴定意见,统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本通知施行后,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市社保中心有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此次下发的《关于烟台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通知施行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通知施行前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公(工)伤的,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其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他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补足。

中央、省属驻烟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记者夏丹通讯员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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