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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伤休息多长时间按什么为标准?

2021-12-29 09:16:3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601 咨询电话:954310

原创胡笑笑人力资源杂志

王某为荣轩公司职工,在电厂从事锅炉维护等工作,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每个月集中休息-天回老家与家人团聚。

年月日是其休息日,当天王某从老家返回公司,准备次日上午八点上班。王某到车站后,乘坐其同事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回职工宿舍途中,电动自行车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月日死亡。

王某死亡时未满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其后,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王某之子于年月日申请认定工伤。

当地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荣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休息日往返于住所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当地人社局的举证材料证明,事发当日虽是王某的休息日,但为了次日上午八时能准时上班,他提前从老家乘车又转车到公司所在地火车站,又乘坐同事电动自行车回宿舍的路线,是其在休息期间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王某从老家回职工宿舍的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

另外,王某回老家休息后返回工作地上班属于特殊情形,因两地相距较远、中途转车等客观原因,其于前日下午乘车返回。尽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休息日,但结合往返路程、交通工具等,王某提前出发是为了第二天能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王某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因此,对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应当分别考察上述两个基本要素。

随着我国经济和公共交通建设的不断发展,城市间的人口流动日益加大,劳动者工作日在一地工作,休息日在另一地居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加之电子设备与线上办公让移动办公日益普遍,这让我们在认定居住地和工作地时突破了传统观念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界定,可概括为两个要件:第一,合理时间;第二,合理路线。那么员工休息日从住所地返回宿舍,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呢?接下来,笔者将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展开详细论述。

合理时间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虽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界定上下班时间的主要依据,但从实践来看,合理时间的内涵远超于“上下班时间”的字面含义。因此,在理解这个概念时,不能僵化地进行字面理解,直接将合理时间等同于固定的时间段。

结合本案,员工休息日从住所返回员工宿舍,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正是现实中的常见情形之一。虽然返回时间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相隔十七个小时,但考虑到距离、交通工具等因素,依然可以认定涉事员工的行为是为了第二天能在早上八点准时上班。因此,本案关于合理时间的判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不过,我们能否从本案总结出一条用以判断合理时间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可概括为“以上下班为目的”。实务中,如果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院通常认定迟到、早退的员工同样构成工伤,因为他们依然以上下班为目的。

笔者认为,据此标准判断合理时间时,除了距离因素以外,还要考虑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的变化及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因素,并结合社会一般认知,作出综合、客观的判断。

传统观念中,合理路线指员工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路线。不过,在社会普遍观念及审判实践中,合理路线的判断并非只有唯一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对此进行了界定,合理路线包括但不限于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以及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员工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具有合理性,即可认定为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并无异议,焦点在于职工宿舍能否认定为工作地。

笔者与二审法院的意见相同。职工宿舍与工厂具有位置上的合一性,且从性质上看,职工宿舍具有工作场所和私人场所的性质,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然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员工在下班途中顺路去买菜,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认定了“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员工必须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换言之,如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为其他原因遭遇事故,例如不慎滑倒,不能认定为工伤。

由于实务中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复杂多样,用人单位往往囿于固有观念的限制,无法及时预见风险。因此,笔者建议购买补充商业保险,转移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即便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了足额的工伤保险,也要承担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所以,用人单位无法通过社会基本保险达到免责目的。而购买补充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医药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可以转移一部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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