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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工资被打,还拒绝诉讼请求?

2018-11-09 10:08:19 来源:http://www.gddjls.com/2018/rdzx_1105/872.html 浏览:972 咨询电话:954310


樊某文,一个光棍,建筑工人。2014年春节期间,工地上的工友都回去过春节了,他与工友蒙某红不回去过春节,被工头郭老板安排留在工地看管工具和酒水,同时郭老板支付工资,并支付伙食费等福利待遇。2014年1月20日左右,郭老板向他与蒙某红支付工资。郭老板怕蒙某红明年不跟他干活,在给工资当中将其中的1500元放在樊某文那里,后来因蒙某红没有钱,樊某文将其中500元支付给蒙某红,最后还有1000元工资在樊某文处。樊某文按照郭老板的意思,即为了让蒙某红继续留在工地工作,就将部分工资伙食费扣起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4年2月3日19时许(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又因为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致樊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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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樊某文的近亲属是一个哥哥和两个姐姐,为了获得赔偿,他们委托了律师打官司。凶手是一个民工,烂命一条,何况被判了死刑,肯定是没有支付高额赔偿金的能力,就算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家属干脆不要求凶手赔偿。

剩下的木业公司和建筑公司是有钱的主,这个是必须告的,包工头郭老板再怎么说也是一个老板,在家属眼里是有能力赔偿的,顺便告上去!郭老板委托了笔者做代理律师。

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和郭老板需要向死者家属赔偿68万元。对着那天大的数额,肯定有服,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中级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7年11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终于笔者代理的郭老板不用支付一分钱赔偿金。

下面是判决书(略):

原告樊某辉、樊赛某、樊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老板、梅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辉、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郭老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上纠纷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五初宇第1418号民事判决,随后因被告郭老板、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 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97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以上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被告郭老板辩称: 虽然是我雇请了樊某文到工地工作,但春节时我没有拖欠工资,工人死亡属于刑事案件。本案应当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蒙某红,而并非三被告。本案是合法用工,并非非法用工,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按照非法用工标准赔偿。此外,我方认为死者樊某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死因是打架斗殴非因工作。樊某文与蒙某红是因为在春节假期期问没有地方去也没有地方住,所以两人要求留在工地住宿,我只是同意他们免费住在工地,工地在春节假期是停工的,工地由专门的保安看守,我没有安排两人看守工地及履行酒水的任何工作。被告某公司辩称: 公司已将工程发包,公司与樊某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樊某文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得到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的赔偿办法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理应驳回。此外,在春节假期期问工地是停工并由我司安排专职保安对工地进行封闭管理的,是不需要工头安排人员留守及实施洒水工作。经审理查明涉案死者为樊某文,原告樊某辉为其哥哥,原告樊赛某与樊某某二人为其姐姐。

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的大石某某木业二期建筑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被告某公司再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郭老板个人。被告郭老板承接以上劳务工程后雇请了包括蒙某红与樊某文在内的数十名工人在上述工地务工。在2014 年春节假期停工期间,被告郭老板再雇请了樊某文、蒙某红,并安排该两人在上述工地留守。2014年2月3日19时许,蒙某红与樊某文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某某工业区某房地产员工宿舍内因钱款纠纷发生争斗,蒙某红当场将樊某文击打致死.

案发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蒙某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4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上述刑事判决。综上,因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且原告方在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仍坚持以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起诉,为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辉、樊赛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广州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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